陈浩老师|自然与契约的彼岸

自然与契约的彼岸*

——黑格尔《抽象法》中的人格财产权

(清华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084)

【摘 要】一种理想的财产权理论,应当既可以充分地尊重私人财产权,以便维护个体自由,又可以考虑到财产在不同个体之间的分配,从而适当地兼顾社会平等。作为近代财产权理论的主流,洛克等人所代表的自然(劳动)财产权,将财产视为人格的自然权利,有效地排除了社会对于私人财产权的渗透与侵害,极其有利于维护个体的自由;不过洛克等人对主体间性维度的排斥,致使其难以施行财产在不同个体之间的再分配,无法对社会平等的呼声做出有效的回应;与之相对,作为近代财产权理论的暗流,费希特等人所代表的契约财产权,强调不同人格之间相互承认的重要性,注重社会契约对于确立财产权的意义,诚然能够在不同个体之间实施财产调节,有效地照顾到社会平等;但是对于财产权的这样一种外在干涉,使得基于私人财产权的个体自由屡受侵犯,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以致走入另一个极端。针对自然财产权和契约财产权的上述困境,黑格尔试图依据“普遍人格”概念,构想出一种全新的财产权理论。其一方面借助普遍人格的“自我决定”能力,证成个体占有对象,确立排他性财产权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依靠普遍人格的“主体间性”特性,阐明将他者纳入考虑,与他者分享财产的重要性。易言之,黑格尔的人格财产权以人格的“自我决定”能力论证私人财产权,守卫近代的精神明灯——个体自由,用人格的“主体间性”防范私人财产权的固化,支撑近代的正义理念——社会平等,较好地兼顾了自由和平等两个方面,在自然权利与契约权利之外,开出了第三条道路。

【关键词】黑格尔,普遍人格,财产权,自我决定,主体间性,个体自由,社会平等

财产权是讨论近代社会理论与政治理论所无法回避的一大关键环节。对财产权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划分不同学术流派,辨识不同思想阵营的重要依据。大体来讲,近代对于财产权至少存在两种态度,其中一种倾向于认为财产权是人之不可褫夺的自然权利,是自然人在进入社会之前就已经确立起来的权利,社会不过是确认并保护这种权利的手段,洛克和诺齐克可以视为这种立场最为典型的代表;另一种看法则否认财产权是人的先天自然权利,而倾向于将之视为后天的契约权利,断言自然人无所谓财产权,人只有进入社会,与他人签订契约,才能确立所谓财产权,康德和费希特总体上倾向于这种立场。总体而言,支持自然财产权理论的思想家更关心财产权与个体自由的关系,认为只有确立起与社会无涉的绝对财产权,才能更为有效地保证个体自由;与之相对,契约财产权理论强调的重心则是社会平等,关注权利在不同个体之间的动态平衡,相信不同个体在社会范围内就财产权所达成的承认、同意和契约,是实现社会平等的必要条件。

就其实践意义而言,一种理想的财产权理论,应当既能够充分地尊重私人财产权,从而维护个体自由,又能够考虑到财产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分配,以防止财产过分不均引发社会撕裂。洛克式劳动财产权,将财产视为人格的自然权利,有效排除了社会对于财产权的随意渗透与侵害,非常有利于维护个体的自由,但是洛克对主体间性维度的严格排除,导致其无法在不同个体之间实施财产的再分配,难以对社会公平的呼声做出合理的回应;与之相对,费希特式契约财产权强调不同人格之间的相互承认对于确立财产权的重要性,诚然能够有效地照顾到社会公平,但对于财产的这样一种过度调整与再分配,又使得基于私人财产权的个体自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为了克服上述困境,黑格尔以人格概念为核心,构筑了自身的财产权理论。以往的研究诚然注意到了黑格尔财产权理论的独特之处,但关注点更多局限于财产与自由的关联,而对于黑格尔人格财产权所具有的整合个体自由与社会平等的潜在意义,却较少关注。因此,本文预计以此为切入点,将主体论证划分为两大部分:(1)以黑格尔的人格财产权为基准,重构并勘定洛克式劳动财产权和费希特式契约财产权的根本问题所在;(2)阐明黑格尔基于人格所构想的财产权理论,何以既能够维护私人财产权,尊重个体自由,又能够调节财产在不同个体之间的分配,兼顾社会平等,从而在自然财产权和契约财产权之外开出第三种道路。

一. 洛克与费希特:自然财产权与契约财产权

在某种程度上,由于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着重强调个体自由,费希特的契约财产权主要关注社会平等,这样两种财产权似乎恰好构成了财产权理论上不可调和的南北两极。为了更好地彰显黑格尔财产权理论对于整合这样两个极端的优势,在具体展开黑格尔的理论构建之先,这里有必要先行运用黑格尔的视角,对洛克和费希特各自的财产权理论重作一番梳理,以期明确标识出这样两种财产权各自的问题所在。

1.1 洛克与劳动财产权

先来看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通称劳动财产权)。大体而言,洛克的核心观念可以概述为以下三点:(1)人天然拥有自身的“人格”(person)[1],以及基于自身人格的劳动能力。(2)劳动能力是财产权的源泉。只要有人愿意运用自身劳动使对象脱离其原有的自然状态,此一对象就可以成为这个人的财产。人“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2]。(3)财产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无需其他人的承认和同意,即无需借助契约进入社会,财产权在自然状态中即可宣告成立。虽然洛克认为自然界的一切对象最初是所有人的共有物,但洛克同时认为个体基于自身劳动即可确立对于对象的排他性私人占有,而“无需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3]

与洛克一样,黑格尔建构财产权理论的核心概念亦是“人格”(Person)。依据黑格尔,在“人格”与“物”(Sache)的关系中,物是“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PR§42)[4],而人格是能够进行自我决定的普遍意志,是可以在活动中充当原因而非结果,能够将自身的目的设定在物之中的要素,人格因而可以充当财产权的基础。“人格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PR§44)。由于洛克同样认为,确立财产权的过程,即是人格将自身的劳动能力灌注到自然物之中的过程,就此看来,我们似乎有理由认为,黑格尔与洛克均把能够将自身的内在目的注入外在对象,即人格的“自我决定”(selbst-Bestimmung)能力,标识为确立财产权的首要根据。

不过,我们不应过分高估黑格尔与洛克之间的这种一致性。其原因在于,在黑格尔那里,真正能够充当原因,进行自我决定的是人所共具、人所共通的“普遍人格”(allegemeine Person)。而参照黑格尔的标准,洛克的劳动能力并不是普遍人格本身,而是普遍人格所具有的一种特殊能力,或者更确切来说,是一种因人而异、因人而殊的“特殊人格”(besondere Person)。在证成财产权时,洛克对于特殊人格,即劳动能力之重要性的过分强调,致使天生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智障人、后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无法拥有洛克意义上的人格的群体,被彻底排除在财产权之外。但是对黑格尔来讲,有无劳动能力并不构成有无人格的条件,能否具备自由的能力,即有无自我决定的能力,才是判定有无人格,即能否确立财产权的关键。换句话说,根据黑格尔的人格理论,洛克式劳动能力作为人格所驱使的一种工具,其对于确立财产权既非必要,亦非充分。说其非必要,是因为对黑格尔而言,劳动能力对于形成财产权来讲并非不可或缺的要素。比如黑格尔曾指出,奴隶虽然具有劳动能力,但奴隶在能够意识到自身的普遍人格之前,即意识到自身的自由之前,始终仍然是奴隶,奴隶因此也仅仅因此才无法建立起基于自身劳动的财产权(PR§57R)。[5]说其非充分,是因为黑格尔严格区分了“占有”(Besitz)和“所有”(Eigentum),占有是物理式、临时性的财产权,所有是法权式、长期性的,即真正的财产权。“取得占有的这种现实与所有本身不同,因为所有要通过自由意志(注:即普遍人格)来完成的”(PR§52R)。依据黑格尔这种区分,洛克意义上的劳动能力所能做到的,充其量只是对物的“占有”,而非对物的“所有”,只有借助普遍人格的介入,占有才能上升为所有。“把物成为他的这种所有人意志(注:普遍人格)才是首要的实体性的基础”(PR§59R)。

除了误将财产权奠立在特殊人格(劳动)而非普遍人格(自由)的基础之上,依据黑格尔,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还另有一个问题,即其仅仅处理了财产权理论的一大环节——主体与物的关系,而未能处理财产权理论的另一大环节——主体与主体的关系。需要预先指明的是,这并非出于洛克的疏忽。确切来讲,洛克是故意为之。因为在洛克看来,财产权理论完全没有必要处理不同主体间的关系。按照他的证明,无需他人的同意,单个人的劳动业已构成了对于财产权的充分证明:“我将设法说明,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这还不必经过全体共有人的明确协议”[6]。但在黑格尔看来,任何一种财产权理论都必须“预想到跟别人的关系”(PR§51),必须处理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原因在于,通过单个人格占有外在物的行为所形成的财产权,只是财产权的初级形态,为了成为真正的财产权,尚且需要将其他人格的意志纳入进来。正如黑格尔所说:“财产作为意志的定在,作为他物而存在的东西,只是为了其他人格的意志而存在。这种意志对意志的关系就是自由赖以获得定在的特殊的和真正的基础”(PR§71)。就这一点而言,单纯的占有如果缺乏主体间性要素,就无法上升为真正的所有,上升为现实的财产权。

简言之,将财产权奠立在人格的基础之上,是洛克的过人之处;但不知道人格系指普遍的人格,而误将其窄化为人格的特定要素——劳动能力,并且未能较好地处理不同人格之间的关系,是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问题所在。

1.2 费希特与契约财产权

再来看费希特的财产权理论。概括地讲,在讨论财产权时,费希特至少强调了下述三个方面:(1)财产权的前提是不同人格能够自行限制各自的自由。“一切法权判断的基本原则是:每个人都要依据关于其他人的自由的概念,限制自己的自由,限制自己的自由行动的范围(使其他人作为完全自由的人也能同时存在)”。[7](2)财产权的基础是不同人格之间的相互承认,同意和契约,“一切财产权均以相互承认为根据”,“一切财产权都是建立在所有的人与其他所有的人签订的契约上的,这个契约规定:我们大家各得其所,条件是我们也承认你的财产权”。[8](3)财产权不是自然权利而是契约权利。[9]“原始权利是一个单纯的假定”[10]。

对于“主体间性”(Intersubjektivit?t)关系之重要性的认知与处理,是费希特财产权理论区别于洛克的核心所在,就此而言,似乎洛克财产权理论之所失正是费希特理论之所得。费希特曾明确指出,财产权处理的中心议题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孤立主体不存在权利问题,自然人并不具备洛克式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任何原始法权的状态和人的原始法权都是不存在的”[11]。所谓人格,本身便是指与其他人格相关联的意思,因此唯有在与其他人格的关联之中,才有讨论法权的必要,也才有可能讨论财产权。“只有当人格被设想为人格,被设想为个体,也就是被设想为与其他个体相关联的个体时,我们才能谈论权利”[12]。

具体而言,费希特之所以强调主体间性关系对于财产权的意义,是因为他认为权利的实现,需要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相互限制各自的自由,“那些起初仅在思辨视角看来构成人格性之条件的东西,只有通过其他存在者不会伤害这种人格性,才能成为法权”[13]。换言之,财产权的确立,必须以此一人格尊重彼一人格对物的占有,限制自身侵夺对方占有物的欲望与行为为前提。为了实现这种基于自我限制的“相互承认”(gegenseitige Anerkennung),费希特指出,不同个体之间只有通过在普遍同意的基础之上,签订契约,并进入以强制法权为基础的共同体,才有可能。“人格只有在一个与其他人格组成的共同体中才具有法权”。“只有当此一人格与其他人格之间存在一个共同体……我们才能谈论法权”。[14]

与费希特一样,黑格尔同样承认主体间性要素对于确立财产权的重要性。在黑格尔看来,相对于洛克,费希特的财产权理论代表了一个更高的理论阶段。这种理解,从黑格尔对于“抽象法”章的谋篇布局——“占有和所有”[15]—“契约”—“不法”——中可以明显看出。黑格尔区分了契约财产权与直接占有,直接占有的基础是“特殊意志”([besondere Wille],黑格尔有时也称其为“主观意志”[subjektive Wille]),而契约财产权的基础则是不同主体之间经由相互承认的“共同意志”(gemeinsame Wille)。“在契约中我们看到了两个意志的关系,它们成为共同意志”(PR§81A),契约“是一种中介,有了它,我不仅可以通过实物和我的主观意志占有财产,而且同样可以通过他人的意志,也就是在共同意志的范围内占有财产”(PR§71)。

问题在于,依据黑格尔,费希特所构建的主体间性承认是不成功的,或者至少可以说是不稳固的。因为在黑格尔那里,真正能够构建主体间性承认关系的是能够进行自我决定的普遍人格,而费希特所承认的,只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的一种共同意志。共同意志是特殊意志之间的一种临时性共识,在本质上构成其基础的并非普遍人格而是特殊人格。“在直接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他们的意志一般说来虽然是自在地同一的,而且在契约中又被他们设定为共同意志,但仍然是特殊意志”(PR§81)[16]。黑格尔的这一判定是对的。费希特自己就曾认为,财产契约中的一方在限制自身的自由时,并不是出于自身自愿的限制,而更多是出于自身任性或功利的考虑,即所谓特殊人格的考虑,比如费希特曾指出,“共同意志的客体是相互的安全……每个人都使共同的目的服从于他的个人目的”[17],“每个人只是为了自己可以做或不做某事,才为了他人做或不做某事,任何人都不是真正为了他人而行动的,而是为了他们自己,即便他们为了他人而行动,也只是因为不为了他人而行动,就不能为了自己而行动”,“签订契约是为了实现契约的权利,因此仅仅出于一种自私的原因,契约是相互争执的意志的统一”。[18]

在黑格尔看来,这样一种特殊的人格既不具备进行自我决定的能力,亦无法真正将主体间性吸纳为自身的构成性要素。构成费希特式契约之共同意志的“特殊意志是否与自在存在的意志相符合,乃是偶然的事”(PR§81),并且“由于缔约者在契约中尚保持着他们的特殊意志,所以契约尚未脱离任性的阶段,而难免陷于不法”(PR§81A),以至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换句话说,只有从普遍人格出发,个体才能摆脱利己性和功利性,主动将其他人格纳入考虑,才能催生出一种作为人格之构成性要素的主体间性承认,才能真正证成费希特所主张的财产权。

就此而言,黑格尔会认为,费希特依靠契约处理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财产权理论并不成功,其与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19]两种理论的所谓不同,仅仅在于在证成财产权时,洛克所诉诸的是单数的特殊人格,即单个人的劳动能力,而费希特所诉诸的是复数的特殊人格,亦即不同特殊人格之间的承认与契约。尽管有这种不同,但究其本质而言,两者所主张的都是一种基于特殊人格的财产权。[20]这种财产权并非建立在普遍人格的基础之上,因而既不能通过自我决定(即自由)来解释人格与物的关系,亦无法将主体间性纳入自身,真正处理好不同人格之间的关系。

二. 黑格尔与人格财产权

不论是洛克看重的劳动能力,还是费希特依靠的相互承认,都只是特殊人格的体现,而非普遍人格的象征,但在黑格尔看来,只有普遍人格才能理性地进行自我决定,才能将主体间性当成自身的内在构成性要素。其根本原因在于,黑格尔认为只有普遍人格才能一方面悬置一切特殊性,从而进行自我决定;另一方面内在地包含规范性诉求,能够将他者纳入自身的考量之中。

2.1 人格与自我决定

依据黑格尔,人格(Person)系指意志的这样一种普遍性,即意志在其单一性(Einzelheit)中对于自身同一性的自我意识与自我相关(PR§35)。人格因此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特殊性和有限性,即特殊人格,这是因为此一阶段的人格尚未摆脱特殊性,其“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PR§35),人格当此阶段尚且不能进行自我决定,因而是不自由的。

相对人格构成规定的那些因素,同样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个层面,其中一个层面与纯粹外部的自然因素有关,比如人(Mensch)的高矮胖瘦、出生背景、社会环境、政治地位和宗教信仰等等,都是外在给定的因素,都不是人格可以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对于人格来讲,这些因素构成了规定和限制;另一个层面是指内部的规定,比如人的“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PR§37R)。在黑格尔看来,与纯粹外部的规定相比,这些内部因素虽然存在于主体内部,但同样只是一些给定的因素,而非自由选择的产物,因而仍然表现为对人格的一种限制。比如黑格尔就认为,在自由主义传统所认可的选择自由即任性(Willkür)中,由于包含着“对自内或自外所给定的内容和素材的依赖”(PR§15),究其实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不自由。[21]黑格尔进一步认为,人格在进行行动时,如果不能同时从上述两种限制中解放出来,自主地为自身规定内容,那么人格就尚不具备自我决定的能力。针对外部规定,黑格尔指出,“人格之所以为人格,正因为他是人格的缘故,而不是因为他是犹太人、天主教徒、基督教徒、德国人、意大利人等等”(PR§209R)。而对于内部规定,黑格尔又说,“那种仅仅由自己的冲动规定的自然人并不在其自身中,即使他仍然颇为固执己见,他的意志与意见的内容也毕竟不是他自己的,他的自由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22]。

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能够同时从上述两种限制中摆脱出来,能够进行自我决定,能够将自身的目的体现在对象之中的普遍人格,才有资格充当财产权的基础;而特殊人格由于受制于上述内外两层因素的限制,无法进行真正的自我决定,致使其不能将自身的自由体现在对象之中,因而也就无法依靠自身的自由确立起财产权。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会认为洛克和费希特证成财产权的尝试,虽然不乏其积极的意义,比如洛克预感到了在处理财产权证明时人格与外在物之间关系的重要性,费希特洞悉了如果不能解决不同主体间的潜在冲突,财产权就无法得到真正的确立,但是由于不论是洛克还是费希特,都将特殊人格用作其财产权理论大厦的基础,比如洛克式财产权所依赖的是作为人格外部特殊规定的劳动能力,费希特式契约财产权所看重的是充当人格内部特殊规定的自由选择能力(任性),这就注定了此类尝试的必然失败。

而在黑格尔看来,特殊人格或特殊性只是人格概念一个方面的含义。除特殊性外,人格还有另外一方面的含义,即人格意指普遍性和无限性,意指普遍人格。在黑格尔看来,与特殊人格不同,普遍人格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PR§35)[23],是“对自身——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具有自我意识”,能够“以它本身为对象”,“达到对自己的纯思维和纯认识”(PR§35)。换句话说,普遍人格不仅能够从一切外在给定限制中摆脱出来,实现对于自身同一性的纯思维,而且是能够依据自身的内容和目的,进行自我决定的纯粹人格。一句话,普遍人格是自由。[24]

具体而言,在黑格尔看来,普遍人格首先具有一种消极的能力,即其能够从一切特殊性或特殊人格中抽象出来,并保持自身不受其影响。“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但抽象人格本身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所以这种特殊性虽然存在着,但仍作为与人格、与自由的规定有区别的东西,即作为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PR§37)[25]。换句话说,黑格尔认为普遍人格具有将自身与特殊性相区分,从特殊性中抽身而出,暂时悬置特殊性发生影响与限制,并且藉此实现对于自身的纯反思与纯认识的能力。正如黑格尔自身所言,普遍人格能够“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PR§4A)。“作为这样一个人格,我知道自己在我自身中是自由的,而且能从一切抽象出来的,因为在我的面前除了纯人格性以外什么都不存在”(PR§35A)[26]。“个人和民族如果没有达到这种对自己的纯思维和纯认识,就尚未具有人格”(PR§35R)。

除了能够从一切特殊性或特殊人格中摆脱出来,维持一种抽象的自我反思状态,普遍人格还另有一个积极的功能,即其是一种自由的,能够重新进行自我决定的,“以其本身努力在自身中设定一切内容”(PR§4R)的人格。而正是这种自我决定能力构成了黑格尔论证财产权的核心。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所谓财产权,即是人格的定在,即人格在外在物中以对象性的方式存在。人格要想实现这样一种定在,关键在于具备自我决定能力,即自由能力。只有能够自我决定,在与外在物的关系中能够作为原因而非结果出现的人格,才能形成对于外在物的排他性占有权。具体而言,普遍人格之所以能够占有物,就人格与物对比来讲,物是一种“欠缺主观性”的,“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亦即不能进行自我决定的“外在的东西”;与之相对,普遍人格是具有主观性,自由的,能够将自身的目的注入物中的权利载体。“人格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PR§44)[27]

2.2 人格与主体间性

前文已述,一个成功的财产权理论,必须能够同时处理好两个方面的关系,其一是主体与外物的关系,其二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在黑格尔那里,相比特殊人格,普遍人格对于黑格尔确立财产权而言,之所以至关重要,是因为其不仅能够运用自我决定能力确立起人格对外在物的占有关系,而且能够通过自身内在的主体间性要素,解决好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简言之,就其积极功用而言,普遍人格除了能够进行自我决定,同时还内在地包含有主体间性,或者说将主体间性作为自身内在性、构成性要素的能力。[28]考虑到黑格尔在“抽象法”中的相关论述,我们似乎有理由将普遍人格的主体间性特征归纳为下述两点:

其一,对于黑格尔而言,普遍人格所包含的主体间性要素,表现出一种“规范性”的诉求。费希特在构建其财产权理论时,明确看到了处理主体间性关系的重要性,为此他指出只有基于不同人格之间的相互承认,财产权才能得到真正的确立。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费希特同时指出,如果不同的人格之间不签订财产契约,不进入以强制法权为基础的国家或共同体,这种相互承认便如沙上之塔,脆弱而不可靠。因为费希特认为国家或共同体之外的相互承认,所能够依靠的只是不同人格之间自觉的相互信任与相互忠诚,但费希特断言这样的情感是不可靠的,正如善良意志之不可靠一样。因而从根本上讲,至少就其法权学说来看,费希特所构建的主体间性要素,即不同人格对于相互财产权的相互承认,是一种缺乏“规范性”的主体间性。与之相对,对于黑格尔而言,普遍人格所内含的主体间性要素,却内在包含了一种“规范性”的诉求:“人格性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权利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格,并尊敬他者为人格”(PR§36)。不同的人格“知道他们直接是同一的,并承认彼此为人格”。[29]黑格尔这里所说的显然是普遍人格,并且黑格尔认为,当个体意识到自身的普遍人格,即自身的自我决定能力时,个体同时意识到了普遍人格所包含的规范性要求,即其要求个体在承认自身是普遍人格的同时,承认他者亦是与自身同样的普遍人格。这一点对于黑格尔财产权理论的意义在于,个体由于具有普遍人格,因而有其占有财产的权利,但个体必须同时承认并尊重其他人格占有财产的权利。就这一点而言,财产权虽然要以相互承认为基础,但是相互承认的引入,并不意味着必须引入费希特意义上的藉由外在国家保证的财产契约。

其二,黑格尔所构想的这种具备“规范性”诉求的主体间性要素,是一种内在于普遍人格的要素,是普遍人格的内在构成性要素。仍然以费希特的主体间性作为参照。前文已述,费希特认为不同人格之间对于财产权的相互承认与尊重,如果要能够发挥效力,只能依靠外在的财产契约与强制法权。不同的人格之间之所以能够相互承认,并不是出于对内在禀赋的主体间性法则的意识和尊重,而只是出于任性,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性考虑,比如费希特曾指出,“每个人只是为了自己可以做或不做某事,才为了他人做或不做某事,任何人都不是真正为了他人而行动的,而是为了他们自己,即便他们为了他人而行动,也只是因为不为了他人而行动,就不能为了自己而行动”。[30]套用费希特的另一种说法,强力法则的威慑作用,能够逼使人格意识到他这样自由地行动只会带来自由的反面,从而有效地克制自身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欲望。虽然黑格尔时有将人格权理解为“禁令”的倾向,比如他曾指出,人格权是指“不得侵害人格或从人格中所产生的东西”(PR§38)。但是充当这种禁令之基础的,却并不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是一种内在的对于权利的尊重。换句话说,与费希特不同,黑格尔认为对于普遍人格而言,主体间性要素不是外在的契约或强制,而是人格内在的构成性要素。依据这种内在的主体间性要素,个体运用自我决定去占有对象的活动,并不是孤立人的一种任性而为,而是始终处于与他者的一种假想关系之中,充分考虑到了他人的需要,以及自身的行为对于他者所可能带来的影响。这并不是单纯出于契约式的,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导致的功利性考虑,而是一种基于尊重他者人格的理性考虑。换句话说,他者的维度对于黑格尔的人格概念而言,不是一种事后基于同意和契约的追加,而是事前就内在地包含在概念之中的。也只有根据这种理解,黑格尔才能说成为人格是一种义务:“我对于一事物的权利不仅是占有,而且是作为人格的占有,这就是所有,即合法的占有,而占有事物作为所有物,也就是要作为人格,则是义务”[31]。其原因在于,并不是随便哪一种人格都能够充当占有财产的基础,唯有普遍的、能够进行自我决定的、内在地包含主体间性要素的人格才能做到这一点。

可以说,正是得益于将自我决定和主体间性这样两个方面同时设定为“普遍人格”的内涵,一方面动用“自我决定”去证成尊重私有财产,维护个体自由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借用“主体间性”去导出调节财产分配,照顾社会平等的正义性,黑格尔的人格财产权理论得以成功走出了洛克和费希特式财产权理论所设定的困局。

三. 自然与契约的彼岸

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平衡与张力,堪称近代西方社会与政治理论进化的第一催化剂。劳动财产权和契约财产权之间的拉锯战,恰好位于这张进化图式的中心位置,可以具体而微地反映两方势力的此消彼长。劳动财产权对于自然权利的申张,对于随意再分配的严厉抵制,诚然有助力维护近代社会的精神明灯——个体自由,构筑出西方社会迥异于古典古代的近代式心灵地图。但是面对财产严重分化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与各色困境,劳动财产权似乎逐渐背离了自身维护个体自由的理论初衷,而沦为一种维护现状的保守之音。当此之时,依据契约财产权施行再分配的呼声便会日益高涨,甚至于会发出要求彻底变革,再造社会的激越之声。

劳动所有权虽然有其问题,但其伸张个体自由的基本原则并未过时,如果能够从劳动本身引申出合理再分配的环节,劳动财产权并不一定会陷于保守。同样,契约财产权虽然有其激越之处,但其倡导社会平等的呼声并不激越,问题仅在于其所主张的外在强制性再分配,时有突破个体自由的边界之虞,但倘若能够将个体自由整合进契约财产权,契约财产权就能有其张弛有度、进退有节的表现。正是基于这种考虑,黑格尔的人格财产权,不仅将自我决定能力视为人格的核心特征,而且把主体间性维度吸纳为人格的内在构成性环节,俾使劳动财产权所注重的个体自由能够成为人格的第一旨趣,契约财产权所关心的合理再分配亦可以从人格之中引申出来,避开了单纯的保守与激越所可能带来的恶性轮回。就这一点而言,黑格尔的人格财产权,仍然有其关注的价值。

Beyond Nature and Contract:

The Conceptof Property based on Person in Hegel’s Abstract Right

CHEN HAO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Tsinghua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Abstract: An ideal property theory should not only be able to protect theprivate property, so as to protect the individual freedom, but also be able totake into account the relative distribution of property among all members ofsociety, in order to balance social equality. Locke’s labor property theoryeffectively excludes the social interference in property by regarding propertyas the person’s natural right, which is very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individual freedom, but its exclusion of the inter-subjective dimension makesit difficult to implement the redistribution of property among differentindividuals or to make a reasonable response to the voices of social equality.In contrast, Fichte’s contractual property theory emphasizes the importance ofmutual recognition between different persons, and takes the possibility tosurvive on each person’s own labor a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property contract.It is true that the social equality can be effectively taken into accountwithin Fichte’s theory, but such over-adjustment and arbitrary redistributionof the property makes the individual freedom based on private property unableto get its necessary protection. Against the above problems, based on theuniversal person, with the help of regarding "self-determination" and"inter-subjectivity" as its intrinsic constitutive elements, Hegel’sproperty theory in practice can protect private property via self-determinationon the one hand; regulate the distribution of property among differentindividuals via inter-subjectivity on the other. In sum, Hegel’s personproperty theory keeps a better balance between "individual freedom"and "social equality". We might say that beyond natural right andcontractual right, it has opened up a third way for property theory.

Key words: Hegel, Universal person, Property, Self-determination,Inter-subjectivity, Individual freedom, Social equality.


* [作者简介]陈浩,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副教授,仲英青年学者。本文为教育部委托、清华大学自主科研项目:“黑格尔的自由理论研究”(20151080425),北京市社科基金项目:“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困境”(16ZXB007)的阶段性成果。

[1]中译本此处将洛克原文“person”译为“人身”。参见《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第18页。此处关于“person”的译法,遵循的是邓晓芒先生的提议:以“人格”对应“Person, person”,“人格性”对应“Pers?nlichkeit, personality”。参见邓晓芒:《关于PersonPers?nlichkeit的翻译问题——以康德、黑格尔和马克思为例》,《哲学动态》,2015年第10期。

[2]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第18页。

[3]同上,第19页。

[4]本文有关黑格尔的引文,主要引自《法哲学原理》中译本(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个别地方在译法上参照德文本(Hegel, Grundlinien derPhilosophie des Rechts, Suhrkamp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1970)和英译本(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Allen Wood (ed.), trans. H. B.Nisbe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作了改动。引文标注方面根据学界通行做法,用缩写‘PR’代指《法哲学原理》一书,符号‘§’和阿拉伯数字表示相应的节数,‘R’和‘A’代表正文以外的“附释”和“补充”。

[5]对于这一点,黑格尔在《1819/20法哲学讲演录》中的说法更为直白:“谁拥有权利,谁就是人格。奴隶本身没有权利,所以不是人格”。参见Hegel, Vorlesungen über die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1818/1819, Flix Meiner Verlag, Hamburg 2000,S. 15-16.

[6]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7页。虽然公平来讲,洛克并非完全未曾留意到财产权所牵涉的主体间性关系,比如他提出“自己不囤积浪费,且能留下足够多足够好的资源给别人”这一著名原则,但应当注意的是,这只是洛克对于劳动财产权原则的一种外在补充与限定,其既不是对其劳动原则的自然延伸或应用,亦未曾动摇其以主客关系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的基本架构。

[7]《费希特文集》,第2卷,《自然法权基础》,商务印书馆,2014,第370页。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费希特之所以会认为构成财产权的人格所体现的是特殊意志,与其明确区分了法权领域与道德领域,并且认为普遍意志只能出现在道德领域的看法密切相关。黑格尔虽然同样区分了法权与道德,但是与费希特不同,黑格尔并未将这两个领域完全对立起来,相反却认为法权是道德的基础,道德是对法权的进一步推进。换句话说,在黑格尔那里,单独的法权是不完备的,因为法权只是意志的直接性阶段,法权的真正实现是在道德和伦理中,是在现实化的普遍意志或普遍人格中。参见Paul Franco, Hegel’sPhilosophy of Freedom,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94.

[8]《费希特文集》,第2卷,《自然法权基础》,第370,469页。

[9]关于费希特是否把财产权视为一种自然权利,学界是有争议的。本文认为费希特那里不存在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理由有以下三点:(1)费希特虽然构建了一种关于财产的原始权利,但他曾反复申说,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2)费希特数次明言只有在契约中,在共同体中才存在所谓财产权;(3)即便承认存在所谓的原始权利,亦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是一种绝对权利,费希特将原始权利定义为“人格在感性世界中只作为原因(而绝不作为结果)拥有的绝对权利”(《费希特文集》,第2卷,《自然法权基础》,商务印书馆,2014,第371页),这种人格“有权把全部感性世界据为己有。他的权利确实是无限的,因为应当限制他的权利的条件是不存在的”(同上,第381页),因而我们完全无法依据这种权利构想社会。换句话说,费希特之所以将原始权利构想为无限的,正是要突显他人的限制,主体间的相互承认,以及契约和共同体等因素对于财产权之成立的重要性。相关讨论可参见Wayne Martin, “Fichte’s Transcendental Dedu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in Fichte’s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A Critical Guide, Gabriel Gottlieb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6,pp. 157-176. David James, Fichte’s Social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21-55.

[10]《费希特文集》,第2卷,《自然法权基础》,第370页。

[11]同上,第370页。

[12]同上,第369页。

[13]同上,第369页。

[14]同上,第369-370页。

[15]这里采用的是黑格尔《1817/18法哲学讲演录》“抽象法”章的目录,相比1821年版《法哲学原理》的目录,本文认为1817/18年版的目录更能体现“抽象法”章的逻辑结构。参见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Felix Meiner Verlag, Hamburg1983, Inhalt.

[16]《1817/18法哲学讲演录》中对于契约的论述更为精致:“在契约中,个体的任性(Willkür)即特殊意志业已被扬弃为普遍意志,但是这种普遍意志只是被设定的,因为契约不过是个体双方各自任性(Willkür)的设定物,其中一方虽然无法实现对任性的扬弃,但(契约)双方却可以通过相互协议实现对任性的扬弃。不过,这样一种协议并没有扬弃任性的其他部分,契约因而不过是普遍的个人自然任性和偶然性的一种例外情形。”参见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S. 44-45.

[17]《费希特文集》,第2卷,《自然法权基础》,第409页。

[18] Fichte, Rechtslehre, S.28。转引自张东辉:《费希特的法权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第171页。

[19]由于费希特是以高扬主体间性而闻名于世的,并且许多学者认为黑格尔的承认理论即是承自费希特,因而此处有必要对费希特法权理论中的主体间性理论稍作澄清。总体上而言,本文同意Neuhouser的判定,即在《自然法权基础》一书中,费希特虽然同样言及了主体间性承认,但是此时论述的具体视角,与《知识学》将相互承认视为自我意识得以确立之构成性条件的做法大为不同,《自然法权基础》中对相互承认的论述,更多只是在同意和契约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范导性状态。换句话说,虽然费希特在讨论自我意识的成立条件时,曾设定了严格的主体间性解释框架,但在讨论充当法权基础的人格时,却放弃了这一解释框架,将这种构成性的主体间性因素,降格为一种契约层面的外在范导性相互承认。参见Neuhouser, “Introduction”, in Fichte’s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p. xxxvi. 郭大为:《费希特伦理学思想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第118-143页。

[20]就这一点来讲,尽管James不愿承认,但Neuhouser对费希特法权理论所作的自由主义解读并非空穴来风。参见David James, Fichte’s Social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2011, pp. 21-55.

[21]关于任性何以不能成为自由的一种表征,可参见拙文《任性为什么不是自由的体现》,《复旦学报》,2016年第3期。

[22]黑格尔:《逻辑学:哲学全书·第一部分》,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12,第72页。

[23]“自由意志,自为的自由,即是我们所说的人格(Person,人格性(Pers?nlichkeit)”。参见Hegel, Vorlesungen über die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1818/1819, Flix Meiner Verlag , 2000, S. 15.

[24] Michael Quante认为,“抽象法”章中的“意志”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意志概念贯通法哲学全书,狭义的人格概念仅限于“抽象法”章。Quante对于“抽象法”章意志概念的这种辨析表明,传统上将“抽象法”章与“道德”章,“伦理”章截然分开加以考察的做法是有问题的。在一定程度上,伦理才是抽象法的真正完成,或者说人格只有在伦理中,才能提升为普遍人格,才能确立真正的财产权。参见Michael Quante, Hegel’sConcept of Ac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5.

[25]鉴于黑格尔将特殊性视为人格实现自身的一个必要环节,“意志的特殊性……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PR§37),所以在处理人格与特殊性,或者说普遍人格与特殊人格的关系时,本文主要使用“悬置”和“抽象”,而非诸如“取消”这样的说法。因为说意志的特殊性会对普遍人格的自我决定与主体间性造成影响,并不是说普遍人格就应当完全消除特殊性,确切的说法是,普遍人格既无能力亦无必要消除意志的特殊性,而只是对意志的特殊性进行悬置,使其不发生负面影响。当然,与“抽象法”章不同,在“道德”章和“伦理”章中,黑格尔会进一步要求对特殊性进行彰显和陶冶。

[26]“我是一个在所有方面都被规定了的特殊存在,有限存在……但是在这种有限性中我仍然是我(bin ich Ich)……我能够摆脱所有这些作用于我之上,不同于我的因素。”参见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S. 15-16.“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殊性,不论具体是什么,其相对于前者(普遍性)来讲,都是第二位的。”参见Hegel, Vorlesungen über die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1818/1819, S. 16.

[27]黑格尔关于人格与物的关系,可能曾受到康德的影响。因为康德曾指出,人格“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本身就拥有绝对的价值;与人格相比,物是手段,只有相对的价值。参见GMM, Ak 4, p. 428.

[28]为什么只有普遍人格才能将主体间性作为自身的要素?因为在黑格尔看来,阻碍主体间性的最大障碍在于主体的特殊性因素,特殊人格的特征在于其是不可通约的,是因人而异、因人而殊的。对于不同的人格而言,不论在度的方面还是量的方面,特殊人格都会呈现出相当大的差异。而普遍人格恰恰摆脱了这些特殊性因素,普遍人格的特征在于可通约性,它是人所共具、人所共通的一种状态或能力,由于存在这种共通性,并且充当这种普遍人格之基础的要素是一般的思维,普遍人格因而可以内在地包含主体间性要素。

[29]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S. 59.

[30] Fichte, Rechtslehre, S.28。转引自张东辉:《费希特的法权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第171页。

[31]当然,与康德不同,黑格尔并不认为普遍人格是人的一种直接的自然属性,在他看来,这是一种需要后天陶冶教化的社会属性,或者说自然人所具有的只是潜在的普遍人格,这种人格尚且有其漫长艰辛的发展实现过程。“自我被理解为普遍的人格,即跟一切人格同一的,这是属于陶冶的问题”(PR§209R)。